第55256281号“朝阳保镖”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3-9-6
第55256281号“朝阳保镖”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4700号
异议人:中策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商丘摩宝胶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策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商丘摩宝胶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5期《商标公告》第55256281号“朝阳保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朝阳保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补轮胎内胎用合成物;粘胶纤维;皮革黏合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52680号、第5531000号“朝阳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汽油净化添加剂;液压系统用液”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轮胎”商品上的“朝阳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且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度较高,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256281号“朝阳保镖”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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