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668632号“龙头金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23-9-6
关于第35668632号“龙头金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3699号
申请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利县金茂农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对第35668632号“龙头金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金茂”和“金茂JIN MAO”商标的注册人。“金茂”是申请人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使用和注册的商标,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金茂”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19984号“金茂JIN 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86518号“金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629061号“金茂JIN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828111号“金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央企名录;3、中化集团企业宣传册及相关报道;4、企业年报;5、金茂大厦房屋租赁合同;6、所获荣誉;7、媒体报道;8、申请人“金茂”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9、“金茂”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材料;10、《现代汉语词典》对“龙头”的释义;11、引证商标注册、变更、续展证明;12、申请人“金茂”商标受保护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0年12月28日刊登在第172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运输、仓库贮存、旅游交通安排、轮椅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经纪、商品包装、货物贮存、轮椅出租、旅行预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龙头金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部分文字“金茂”、引证商标二、四“金茂”,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运输、仓库贮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运输经纪、商品包装、货物贮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运输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2年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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