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189374号“阳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23-9-6
关于第32189374号“阳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5069号
申请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永钦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9日对第32189374号“阳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全国最大的轮胎生产企业和最大的橡胶制品企业,申请人及其轮胎产品在国内外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朝阳”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1688号“朝阳及图”商标、第1289482号“朝阳及图”商标、第1475138号“朝阳”商标、第1729665号“朝阳及图”商标、第3312732号“朝阳”商标、第3531436号“朝阳zhaoyang”商标、第5200938号“朝阳及图”商标、第11464419号“朝阳轮胎CHAOYANG及图”商标、第11464428号“朝阳轮胎CHAOYANG及图”商标、第11464446号“朝阳轮胎CHAOY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五、类似情形的商标均已被驳回,申请人“朝阳”商标亦在其他商标确权案件中获得商标局的保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驰字(2004)第103号批复;申请人设立批复、股权转让等企业信息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供货协议及发票证据;申请人及产品知名度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7月1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充气轮胎”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获准注册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2类各种车辆内外胎、汽车轮胎、自行车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缆车、汽车车轮、摩托车内胎、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轮胎(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2004年11月13日,商标驰字(2004)第103号批复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轮胎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
3.被申请人目前申请注册有15件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其中绝大部分商标与我国知名的轮胎和自行车企业的字号及商标名称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多次围绕申请人的“朝阳及图”商标分拆为“朝集”、“阳团”、“朝公”、“阳司”进行注册,上述四件商标可以组合为“朝阳集团”、“朝阳公司”商标,还有如“朝玉阳鸽”,亦与申请人的“朝阳及图”商标近似,另外还有如“正公”、“新司”、“正集”、“新团”商标,上述四件商标可以组合为“正新公司”、“正新集团”商标,与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正新”商标名称近似,还有如“建之大一”、“虹凰”商标,上述商标分别与台湾建大工业公司的“建大”商号及商标名称、上海凤凰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凤凰”字号及商标近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2类各种车辆内外胎、自行车内外胎商品上的“朝阳及图”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中策橡胶整体不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目前申请注册有15件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其中绝大部分商标与我国知名的轮胎和自行车企业的字号及商标名称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的“朝阳及图”商标分拆为“朝集”、“阳团”、“朝公”、“阳司”进行注册,上述四件商标可以组合为“朝阳集团”、“朝阳公司”商标,还有如“朝玉阳鸽”,亦与申请人的“朝阳及图”商标近似,另外还有如“正公”、“新司”、“正集”、“新团”商标,上述四件商标可以组合为“正新公司”、“正新集团”商标,与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正新”商标名称近似,还有如“建之大一”、“虹凰”商标,上述商标分别与台湾建大工业公司的“建大”商号及商标名称、上海凤凰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凤凰”字号及商标近似。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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