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32360号“EPOLEN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23-9-6

关于第1032360号“EPOLEN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54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湖化学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2360号“EPOLEN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095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西湖化学品公司委托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其在2015年08月10日至2018年08月09日期间(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西湖化学品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以及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网页介绍;2、产品手册;3、产品使用图片;4、海运发票;5、出售产品记录表等。
  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力或与待证事实无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6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4类“聚丙酸蜡”商品上,专用权至2027年6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5均为自制证据,缺乏证明力。证据4为外文证据,涉及主要内容未经翻译,不能显示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商业使用。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