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413875号“钟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3-9-6

关于第16413875号“钟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87208号

   

  申请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株式会社钟化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对第16413875号“钟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由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控股的企业。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在多个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集团公司的中化化肥控股有限公司在化肥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申请人是“中化”商标的注册人,“中化”作为申请人及申请人下属企业的字号、简称及商标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拥有“中化”系列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中化”、“中化SINOCHEM”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化肥”商品及“化工产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6798、315477、317237号“中化SINOCHEM及图”商标、第3121714、5475653、11512670、11560920号“中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标在类似案件中已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中国中化集团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证明;
  3、荣誉证据;
  4、世界500强排名相关信息;
  5、申请人各会议、相关仪式等的图片资料;
  6、第315477号“中化SINOCHEM”商标资料;
  7、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资料;
  8、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9、国家领导人的题词;
  10、国家部门文件、通知、函;
  11、申请人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
  12、在先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13、广告合同、合作合同、印刷合同、订购合同、制作合同、广告材料、宣传册、宣传活动资料;
  14、购销合同、购销协议;
  15、中化化肥2009-2011年度报告;
  1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17、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其他商标信息资料;
  1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商标局认定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在先已有大量类似商标共存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多年的商标、商号,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在先案件决定书;2、“钟”、“中”释义;3、“中化集团公司”官网介绍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百度百科;4、举证商标商标详细信息;5、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016年度有价证券报告书、官网中的集团概要及发展历史、内部书籍、公司分布等资料及翻译;6、G-Search主页截图、合同、关于被申请人的媒体报道资料;7、巴士路线图及谷歌地图截图;8、在华分公司营业执照、照片等文件;9、宣传手册;10、签约仪式照片;11、参展照片及参展资料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质证中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中国具有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纸浆”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9月28日《商标公告》第1569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纸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中化SINOCHEM”商标于2004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1类“化肥”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申请人的“中化”商标于2010年在我局异议复审案件中在化工类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纸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化学肥料;纸浆”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钟化”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中化”、引证商标四至七“中化”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中化SINOCHEM”等商标在“化肥”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袁靖涵

2019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