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产业论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4-17

关于第17114966A号“家族产业论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095号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利道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0日对第17114966A号“家族产业论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知名度极高的家族企业,经过多年积累和拼搏,已发展成为我国最大、最具知名的厨电企业之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第16类申请注册了第4228388号“家族企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4228387号“家族企业研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总部工业园区及办公环境、车间设备、娱乐设施照片、实验室、工厂简介、“方太”和“FOTILE”系列产品图片;
  2、申请人参与国家标准起草小组、参与制定标准等相关信息材料;
  3、申请人商品专利证书;
  4、申请人销售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清单、销售行业排名、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5、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奖项;
  6、其他商标异议裁定;
  7、新闻媒体对方太家族企业的新闻报道;
  8、引证商标档案;
  9、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商品上,经审理,初步审定并公告,争议商标于201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16类期刊、杂志(期刊)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分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中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期刊、杂志(期刊)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家族产业论坛”与引证商标一“家族企业”、引证商标二“家族企业研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虽然引证商标二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但该情况对本案的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同时,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委已对该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对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故对于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在此不予赘述。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18日

来源:商评委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