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4-17

关于第15015573号“朝阳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0688号

   

  申请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朝阳大无畏橡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9日对第15015573号“朝阳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朝阳”商标在轮胎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9482号“朝阳及图”商标、第501688号“朝阳及图”商标、第1729665号“朝阳及图”商标、第5200938号“朝阳及图”商标、第3312732号“朝阳”商标、第1475138号“朝阳”商标、第11464419号“朝阳轮胎CHAOYANG及图”商标、第11464428号“朝阳轮胎CHAOYANG及图”商标、第11464446号“朝阳轮胎CHAOY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的“朝阳”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及其“朝阳”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朝阳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2016年10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朝阳大无畏橡胶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由杭州橡胶总厂在先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胎”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均已转让至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车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朝阳花”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九显著识别文字 “朝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朝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轮胎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此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公司名称“朝阳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不仅包含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朝阳”商标名称,亦包含申请人知名商号“中策”,作为同行业者,其对申请人商标应知晓,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的特点等进行与上述商品本身属性密切相关的描述,不存在超出前述商品特点等固有程度的表示。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实体条款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涉及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玉广
王珊

2017年12月19日

来源:商评委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