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源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4-17

关于第13168384号“中源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6930号

   

  申请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中源化化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2日对第13168384号“中源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由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控股的企业。申请人在多个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申请人在国内外及广大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的中化化肥控股有限公司在化肥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是“中化”商标的注册人,“中化”作为申请人及申请人下属企业的字号、简称及商标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拥有“中化”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中化”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和“化肥”商品及化工产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6798、315477、317237号“中化SINOCHEM及图”商标、第3121714、5475653、11560920、11512670号“中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标在类似案件中已被商标局和商评委予以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中国中化集团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证明;
  3、荣誉证书;
  4、世界500强排名相关信息;
  5、申请人在各会议、相关仪式的图片资料;
  6、第315477号“中化SINOCHEM”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7、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
  8、《新闻联播》、《中国财经报道》及其他报刊对申请人的新闻报道;
  9、国家领导人为申请人题词;
  10、申请人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
  11、民事、行政判决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12、申请人的相关宣传材料;
  13、购销合同、购销协议;
  14、中化化肥2009-2011年度报告;
  15、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在国际领域上的宣传;
  16、与“中国之声”栏目合作;
  17、中化化肥公司与其他企业及电视台的合作合同、广告合同;
  18、中化化肥公司在刊物上广告宣传的协议书及发票;
  19、农业部网站对申请人相关新闻的报道;
  20、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关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21、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信息;
  22、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08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07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04月28日起至2025年04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试剂;化学肥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中化SINOCHEM”商标于2004年被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申请人的“中化”商标于2010年被我委在异议复审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土壤调节制剂;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合成树脂;化学试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土壤调节制剂;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中源化”构成,该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六、七显著识别文字“中化”,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的确切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中化”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化肥”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委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在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故我委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18年02月07日

来源:商评委官方网站